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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法律性质研究
2024-09-244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5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是宗教活动场所实现民主管理、科学治理的枢纽。国家宗教事务局于2023年颁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治理的一块重要制度版图,《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制度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治理法治化进程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值得注意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3条的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依据《办法》第24条、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管理组织与监事(会)。由此可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法律性质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法律性质的观点分歧


立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法律性质存有不同立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章程范本》)第6条、第12条规定,民主管理委员会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决策机构,享有制定、修改章程,推选、罢免执行机构负责人的职权。可见,《章程范本》并未将民主管理委员会定位为执行机构。而《办法》第30条对管理组织职责进行了列举,包括落实宗教团体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开展宗教活动、管理场所人员、使用场所财产等。显然,此类事项属执行机构职责。


对此,理论上也大致形成了两类相异观点:一是权力机构说,该说主张,《民法典》第93条第2款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其中“民主管理组织”即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因此,管理组织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力机构。二是执行机构说,该说认为,宗教活动场所被归为捐助法人,在性质上属财团法人、他律法人,不应设置决策机构或权力机构,否则将使得修改捐助人意志的风险得以保留在法人内部,损害捐助人信心,因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只可为执行机构。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法律性质的历史考察


20世纪50年代,在土地改革完成后,国家对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实现民主化管理,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决定人事、财务、宗教活动等事宜。1959年9月,中共西藏工委制定《关于三大寺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指出,民主管理委员会是全寺的权力机关。1963年《寺庙民主管理试行章程》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西藏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正式成为寺院内部最高权力机构。1986年,《北京市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章程》规定,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是对清真寺实行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组织。沿着上述传统,1994年《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由此,宗教活动场所设置管理组织乃历史惯性使然,这也使得管理组织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治理中处于最高地位。


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法律性质的理论澄清


反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作为“权力机构”的观点源于一个基本共识:捐助法人是他律团体并非自治团体,完全受制于捐助人意志。在一般意义上,概念是描述对象属性在主观观念中的集中呈现,并不能完全由法律规范来决定,法律受动于与其关联的社会现实。尽管立法者将宗教活动场所归为捐助法人,但从本质而言,宗教活动场所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捐助法人或财团法人存在区别,具有一定自治性。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者不必然在场所设立完成后与之脱离。相反,宗教活动场所设立者在开展宗教活动、管理场所人员、对外交流等方面可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完全可能将自己的意志施加于宗教活动场所上。而且,在一个制度化的宗教中,宗教教职人员为必备要素,其不仅是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的管理者、维持者,还可能是受益者。此外,宣扬教义、教化信教公民是宗教活动场所的重要功能,因此,宗教活动场所与信教公民大多建立有常态化的联系。总体来看,宗教活动场所不仅是“财产的集合”,还是“人的集合”,理论上主张宗教活动场所兼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双重属性的观点不在少数。


进一步而言,宗教活动场所宗旨在悠久的历史传统中已经得到固定,管理组织难以随意更改。《条例》第8条第2项规定,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并敦促落实。《办法》第30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贯彻落实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我国立法在宗教活动场所目的和宗旨问题上确立了“圣俗分离”原则,即宗教团体通过教义教规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目的和宗旨进行确认,管理组织作为权力机构可能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社会公益目的的风险已为教义、法律所规避。


四、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法律性质的规范检验


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性质解释为权力机构还应当置于现行法律中进行检验,避免出现体系违和。第一,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管理组织权力机构地位不会过分扭曲“决策机构”的内涵。在我国法律体系语境中,“决策机构”与“权力机构”内涵高度重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0条、第22条规定,民办学校决策机构享有修改学校章程等职权;又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有修改章程,决定基金会合并、分立等职权。


第二,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性质解释为权力机构不会超越法律对其职能的限制。有论者主张,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不应享有决定法人合并、分立、终止事项的权限。综合《条例》第8条、第24条以及《办法》第30条之规定,除宗教活动场所存有严重违法行为外,我国立法未明文确认将上述事项决定之权力赋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但亦未赋予宗教团体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因此,管理组织作为权力机构能够填补这一权力真空。


第三,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定位为权力机构符合《办法》第31条的本意。《办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凡涉及重大事项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召开,集体讨论决定。该条款在侧面承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意见形成机构的属性。


五、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法律性质的制度因应


宗教活动场所的形成具有高度道德驱动性与社会公益指向性,注定与营利性法人有所不同。如何保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不滥用权力,必然受到社会公众的关切,这仰赖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治与外界力量的介入产生良性互动。外界力量的干预可通过管理组织成员的产生方式和主要类型,以及职能范围的划分三个方面得以表达。


管理组织成员的产生应接受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产生程序可考虑做如下设计:第一,由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活动场所筹备组推荐候选人;第二,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活动场所筹备组与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对候选人名单进行协商;第三,所在地信教公民从候选人中民主协商推选成员;第四,推选结果报当地宗教团体审核同意;第五,成员名单报当地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针对管理组织成员类型构成问题,《办法》第24条1款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等。在实践中,部分地区政府对内部治理能力不强的宗教活动场所采取“协助管理”模式,由政府宗教管理人员担任管理组织的副主任或成员;部分地区宗教活动场所则吸纳当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代表或基层干部为管理组织成员。


管理组织职能范围划定应当遵循“圣俗分离”原则。在比较法上,日本《宗教法人法》第18条第6款规定,宗教法人责任役员不享有宗教性事务的权力或权限。我国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的开展受到教义约束,因此,可借鉴日本法的经验,对管理组织的职能按照“圣俗分离”原则进行区隔,如在设立管理组织的基础上,由宗教教职人员组成专门负责宗教性事务管理的机构,或通过章程确认宗教性事务由宗教教职人员负责决定,而管理组织内非宗教教职人员对此类事务无决定权限。


(作者胡恒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转载于《中国宗教》杂志2024年第6期。)


来源:微言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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